-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50 條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 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 第 50-1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應向 申請者收取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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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30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0-1、12、50-1條條文;增訂第45-3條條文;刪除第10-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關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第45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2月22日成立後改由其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