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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448009030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1-1 條
    民營電臺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三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 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 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 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 明其數額。
  •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 (市) 分支機構之正 、副主管。
  • 第 1-3 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左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 第 1-4 條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 (市) 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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