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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1年8月18日行政院新聞局(81)強廣一字第15343號令修正發布第2、3、5、6、7、11、12條條文
  • 第二章 電臺設立
  • 電臺申請設立之程序如左: 一、申請階段 (一)公營電臺: 由設立電臺之機關負責人填具籌設申請書、章程草案、營運計畫,送請行政院新聞 局(以下簡稱新聞局)徵得交通部同意後,准予籌設。 (二)民營電臺: 由全體發起人或捐助人填具籌設申請書、章程草案、營運計畫,送請新聞局徵得交 通部同意後,准予籌設。 電臺籌設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營運計畫格式見附件二。 二、籌設階段 前款申准籌設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應於六個內將左列文件函送新聞局: (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或經公證之使用證明影本。 (二)工程設備與節目錄播設備清冊。 (三)民營電臺提出公司執照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公司或組織章程。 (四)公營電臺提出預算審核之證明。 (五)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紀錄。 三、申請架設許可證 架設電臺應由前款機關、公司或財團法人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審查合 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架設許可證。 四、申請電臺執照 電臺架設完成,申經交通部依相關工程技術規定查驗其機器設備合格者,准先試播。 在試播期內,頻率、音質或影像,均屬正常並無干擾情事時,即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 照。 五、申請廣播、電視執照 申請電臺執照之機關、公司或財團法人應於取得電臺執照三個月內,檢附附件三之相 關文件,送請新聞局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未於限期內繳交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者,新聞局得撤銷其籌設許可。 許可籌設者於限期內繳交之文件不全或文件內容與營運計畫不符時,經新聞局以書面通知 ,應於三個月內補正,逾期不予補正或文件內容仍與營運計畫不符者,經新聞局徵得交通 部同意後,得撤銷其籌設許可。 現有調幅廣播事業經新聞局及交通部考評結果符合本法規定者,得申請經營調頻廣播,其 申請辦法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因教育文化、政令宣導等特殊需要,經申請專案核准者,得設置有線電視錄影節目播放系 統。 前項錄影節目播放系統之設置及管理,除資本額及播放時間由新聞局及交通部另作規定外 ,準用關於電視電臺之規定。
  • 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及簡稱。 二、電臺類別、性質及目的。 三、電臺詳細地址、建築物面積及平面圖。 四、發射機電功率、安裝地點、天線系統圖暨預估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播音室、錄音(影)室、轉播機等設備及地點。 六、未來工程技術發展計畫。 七、臺址、轉播站、發射機及鐵塔平面圖。 八、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 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申請,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審核之,其依法令須補正者, 由新聞局通知之。 申請人於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不為補正者,其申請無效;其重行申請時,仍應依 規定程序辦理。
  • 申請設立電臺之最低資本額如左: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調頻廣播新臺幣五千萬元;調幅廣播新臺幣五千萬元。 公營電臺須繳核交准資本額之證明文件並註明數額。
  •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於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向新 聞局申請,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停播。
  •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檢附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工程設備、錄製設施汰舊及保養計畫、電臺組織系統表、負責人 及各部門主管人員名冊、電波涵蓋區域圖。民營電臺並應檢附公司執照或財團法人登記證 影本、股東、董監事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登記證影本。 前項申請,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可以改正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後換發之;其不能改正或逾 期不改正者,不予換發。 一、電臺之經營,與原核准之設臺宗旨或營運計畫不符者。 二、電臺之組織,與第十條不符者。 三、電臺之負責人與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事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不合者。 四、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未經核准,擅自遷移者。 五、電臺之設備及技術與規定不符者。 六、廣播電視事業之財務未臻健全,依法應予整頓者。 七、違反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所制定之法律者。 前項通知改正期間內,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 廣播、電視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核准後 ,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仍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 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廣播、電視執照,均應繳納執照費。
  •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左: 一、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新聞、教學、業務、專 業廣播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二、電視事業應分設新聞、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教學、業務或其 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報左列文件及經新聞局指定之資料。 一、全年度之節目報告書。 二、電臺播放設備清冊。 三、電臺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監事名冊。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報經會計師簽證之全年度財務報告書。
  •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應檢附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讓與人 及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送新聞局許可。受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具五親等以內血親或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 股數百分之五十者。 五、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六、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 數百分之十以上且未滿二年者。 七、國內無住所、營業所或事務所者。 八、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任職時,因其行為致使其電臺經依廣播 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九、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除第五款無線廣播之董事、監察人外,於電臺發起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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