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電臺設立
- 電臺之設立,應檢具電臺籌設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申 請許可籌設。 電臺籌設申請書或其附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電臺籌設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營運計畫格式見附件二。 附件一:電臺籌設申請書 受文者:行政院新聞局 主旨:茲依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檢送電臺籌設申請書及電臺營運計畫貳 式各五份,申請籌設許可,請 查照。 ○○電臺籌備處戳電臺籌設申請書負責人或發起人/捐助人代表簽章(印鑑或關防): 聯絡人及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之一:廣播電視電臺籌設發起人/捐助人名冊
申 請 事 項 申請頻率 千赫/兆赫,發射電功率 千瓦 電臺名稱 簡稱 臺址預定 地 使用分區或 用地類別 經營地區 (預定)實收資本額財產總額 新臺幣 元整 電臺類別 □民營、□公營 電臺性質 □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公營電臺 設臺宗旨摘要 (請條列說明) 1. 2. 3. 4. 5. 6. 附 件 一、民營電臺: 1.全體發起人或捐助人之最近三個月全戶 戶籍謄本。 2.發起人或捐助人名冊。 3.全體發起人或捐助人之個別聲明書。 二、公營電臺: 1.直屬公營機構核准籌設電臺證明文件。 2.直屬公營機構負責人聲明書。 附件一之二:電臺發起人聲明書 本人為 發起人,茲聲明本人絕無廣播 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準用第十八條暨第十九條規 定所列各款情事,且提供之各項資料均正確無訛,如 有虛偽不實,願無條件放棄電臺籌設申請之資格。 此 致 行政院新聞局 聲明人(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電臺營運計畫 一、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一)電臺組織及員額編制(請依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人員進用及升遷途徑。 (三)薪資結構及福利措施。 (四)獎懲制度。 二、節目企畫 (一)節目理念及策略。 (二)節目規畫。 (三)節目管理及流程。 (四)內外製節目比率。 三、經營計畫 (一)經營理念及電臺特色。 (二)市場調查。 (三)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四)紛爭處理。 四、財務結構 (一)經費來源。 (二)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三)財務結構及概算。 五、業務推展計畫 (一)廣告結構。 (二)廣告管理。 (三)二年內業務推展計畫。 六、人才培訓計畫 (一)人員在職訓練計畫。 (二)專業進修。 七、電臺工程設備及設施 (一)電臺預定地(包括使用分區或用地類別)及預定之電波涵蓋區域。 (二)電臺架設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工程設備購置計畫。 (四)製播器材購置計畫。 (五)工程技術及設施說明。 (六)技術推展計畫。姓 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所認股數 認股比例 其持 他股 媒情 體形 媒名 體稱 持 股 數 最高學歷 主要經歷 地址電話 簽 章 - 電臺籌設經許可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籌設事宜。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新聞局申請核准變更: 一、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新聞局轉交通部審查合 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 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並經交通部查驗合格後,應對電臺內部系統 運作、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應向交通部申請複查。複查合格 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 前項測試,僅能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度、評估電波涵蓋範 圍與電波干擾情形。
- 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得對電臺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發射、傳輸、 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新聞局得要求提報試播計畫。 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 申請人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檢具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向新聞局申請核發廣播 或電視執照。其屬民營電臺之籌設並檢具左列文件: 一、公司執照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二、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三、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前項所繳交之文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或繳交之文件內容與核定之營運計畫不 符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三。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新聞局得撤銷申請人之籌設許可: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新聞局核准變更營運計畫,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廣播或電視執照 者。 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者。 四、未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測試者。 五、未依第五條規定試播者。 六、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七、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 八、捐助財產總額變動低於電臺籌設申請書所載財產總額者。
- 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及簡稱。 二、電臺類別、性質及目的。 三、電臺詳細地址、建築物面積及平面圖。 四、發射機電功率、安裝地點、天線系統圖暨預估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播音室、錄音(影)室、轉播機等設備及地點。 六、未來工程技術發展計畫。 七、臺址、轉播站、發射機及鐵塔平面圖。 八、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 申請設立電臺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左: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調頻廣播新臺幣五千萬元;調幅廣播新臺幣五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理說明者,其設 立廣播電臺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 關規定。 公營電臺須繳交核准資本額之證明文件並註明數額。
-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於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向新 聞局申請,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停播。
-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 三、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四、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電臺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六、民營電臺檢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財團法人登記證之影本及公司章程或捐助 章程。 七、民營電臺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所繳交之文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電臺限期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四,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未來二年營運發 展計畫格式見附件五。 附件四:換發廣播(電視)執照申請書 廣播 電臺換發執照申請書 電視 茲依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 此 致 行政院新聞局 申請人(簽章)附件五: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一、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電臺組織及員額編制 2.人員進用及升遷途徑 3.薪資結構及福利措施 4.獎懲制度 附:1.電臺組織系統圖及員額編制表 2.負責人及各部門主管人員名冊 3.人事及行政管理現章 4.電臺安全維護辦法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二、節目企畫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節目理念及策略 2.節目規畫 3.節目管理及流程 4.內外製節目比率 附:1.節目品管流程表 2.節目月報表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三、經營計畫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經營理念及電臺特色 2.市場調查 3.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4.紛爭處理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四、財務結構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經費來源 2.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3.財務結構及概算 4.具體之會計稽核辦法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五、業務推展計畫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廣告結構 2.廣告品管流程(附流程表)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六、人才培訓計畫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人員在職訓練計畫 2.專業進修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負 責 人 電及 臺簡 名稱 稱 申 請 頻 率 電 臺 類 別 設 臺 宗 旨 電 臺 地 址 機司 關︶ ︵地 公址 經 費 來 源 資 本 額 或 財 產 總 額 姓 名 學 歷 住 址 附 件 一 二三四五 六七 八九 十 、 、、、、 、、 、、 、 過告未電電原。公營法公公名其以 去。來波臺廣 司利人司司冊他上 二 二涵執播 執事登章股及。文 年 年蓋照︵ 照業記程東董 件 頻 營區影電 。登證︵、事 一 率 運域本視 記︶或董會 式 運 發圖。︶ 證影捐事會 五 用 展。 執 ︵本助、議 份 績 計 照 或。章監紀 。 效 畫 影 財 程察錄 報 。 本 團 ︶人。 - 新聞局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過去二年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 二、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 三、財務狀況。 四、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五、營運是否符合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前項審查結果,新聞局認有應改善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電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 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改善期間內,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認定,得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舉行公聽會。 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邀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面談。 四、至各服務地區訪談。 五、其他適當之方式。
- 廣播或電視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報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 報請核准後,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廣播或電視執照,仍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 申請核發、效期屆滿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繳納執照費。 申請補發、所載事項變更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繳納登記費。
-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左: 一、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新聞、教學、業務、專 業廣播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二、電視事業應分設新聞、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教學、業務或其 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請新聞局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電臺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資料。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依公司法第二十條 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新聞局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執行報告書及決 算書送請新聞局備查。
-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 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許可: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四、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 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五、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 公開發行股票之廣播、電視事業,其股份之受讓人除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條件外,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 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新 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董事、監察人。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 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四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 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公開發行股票之廣播、電視事業,其股份之受讓人除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條件外,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前二條各款規定,於電臺發起人及認股人準用之。
-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 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新聞局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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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6年7月23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廣一字第10259號令修正發布第5、6、15、18、19、29、30、35、44、48條條文;並刪除第27、4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