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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日行政院新聞局(91)正廣三字第0910000001號令刪除發布第26條條文
  • 第 二 章 電台設立
  • 第 2 條
    電台之設立,應檢具電台籌設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 簡稱新聞局) 申請許可籌設。 電台籌設申請書或其附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電台籌設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台營運計畫格式見附件二。 (備 註:附件一~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九) 第 20243~20245 頁)
  • 第 3 條
    電台籌設經許可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台籌設事宜。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新聞局申請核准 變更: 一 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說明。 二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 第 4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電台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新聞局 轉交通部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台架設許可證。 電台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 內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申請人於取得電台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並經交通部查驗合格後,應 對電台內部系統運作、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行完成後, 應向交通部申請複查。複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台執照。 前項測試,僅能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度、 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
  • 第 5 條
    申請人取得電台執照後,得對電台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 、發射、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新聞局得要求提報 試播計畫。 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 第 6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電台執照六個月內,檢具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向新聞 局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其屬民營電台之籌設並檢具左列文件: 一 公司執照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二 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三 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 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前項所繳交之文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或繳交之文件內容與核 定之營運計畫不符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三。 (法源資訊編: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20246 頁)
  •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新聞局得撤銷申請人之籌設許可: 一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新聞局核准變更營運計畫,情節重大者。 二 未於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電台架設許可證、 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三 未於電台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台執照者。 四 未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測試者。 五 未依第五條規定試播者。 六 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七 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五十以上者。 八 捐助財產總額變動低於電台籌設申請書所載財產總額者。
  • 第 8 條
    申請電台架設許可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電台名稱及簡稱。 二 電台類別、性質及目的。 三 電台詳細地址、建築物面積及平面圖。 四 發射機電功率、安裝地點、天線系統圖暨預估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 播音室、錄音 (影) 室、轉播機等設備及地點。 六 未來工程技術發展計畫。 七 台址、轉播站、發射機及鐵塔平面圖。 八 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 第 9 條
    申請設立電台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左: 一 電視事業:新台幣三億元。 二 廣播電視:調頻廣播新台幣五千萬元;調幅廣播新台幣五千萬元。 申請設台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 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台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 限制。但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 公營電台須繳交核准資本額之證明文件並註明數額。
  •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於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 六個月前,向新聞局申請,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 停播。
  •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 三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四 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 電台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六 民營電台檢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財團法人登記證之影本及 公司章程或捐助章程。 七 民營電台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記錄。 八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所繳交之文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電台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四,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續效報告及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格式見附件五。 (備 註:附件四~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九) 第 20247~20249 頁)
  • 第 12 條
    新聞局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 過去二年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 二 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 三 財務狀況。 四 電台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五 營運是否符合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六 其他足以影響電台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新聞局認有應改善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電台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改善期間內,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 第 1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認定,得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舉行公聽會。 二 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 邀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面談。 四 至各服務地區訪談。 五 其他適當之方式。
  • 第 14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報請補發;其所載事 項有變更時,應報請核准後,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廣播或電視執照,仍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 效期間。
  • 第 15 條
    申請核發、效期屆滿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繳納執照費。 申請補發、所載事項變更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繳納登記費。
  •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左: 一 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新聞、 教學、業務、專業廣播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二 電視事業應分設新聞、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 教學、業務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 第 17 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請新聞局備查 : 一 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 電台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資料。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依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新聞局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 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新聞局備查。
  • 第 18 條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 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 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 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 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 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 之十以上。
  • 第 19 條
    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 登記資料,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 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 第 20 條
    前二條各款規定,於電台發起人及認股人準用之。
  • 第 20-1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
  • 第 21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 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新聞局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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