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電台設立
- 第 2 條電臺之設立,應檢具設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 新聞局) 申請。 電臺設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見附件二。
- 第 3 條電臺經許可設立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設立事宜。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新聞局申請核准 : 一 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 二 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 第 3-1 條經許可設立全區性廣播電臺者,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立時程不得逾九年; 其不能於設立時程內完成者,得於設立時程屆滿前三個月內,附具理由, 向新聞局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全區性廣播電臺之設立,依前項規定分期實施時,第一期之設立,不得少 於服務範圍百分之三十,並應於三年內取得第一期廣播執照後開播。
- 第 4 條(刪除)
- 第 5 條申請人取得電台執照後,得對電台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 、發射、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新聞局得要求提報 試播計畫。 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 第 6 條依本法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其申請書格式見 附件三。 民營電臺為前項申請時,並應同時檢具左列文件: 一 公司或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 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三 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 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 第 7 條(刪除)
- 第 8 條(刪除)
- 第 9 條(刪除)
- 第 10 條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於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 六個月前,向新聞局申請,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 停播。
- 第 11 條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 三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四 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 電臺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六 民營電臺為公司組織者,檢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司章程;其為財 團法人組織者,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 七 民營電臺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四,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格式見附件五。
- 第 12 條(刪除)
- 第 13 條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得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舉行公聽會。 二 委請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 邀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面談。 四 至各服務地區訪談。 五 其他適當之方式。
- 第 14 條(刪除)
- 第 15 條(刪除)
- 第 16 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左: 一 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新聞、 教學、業務、專業廣播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二 電視事業應分設新聞、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 教學、業務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 第 17 條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請新聞局備查 : 一 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 電台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資料。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依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新聞局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 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新聞局備查。
- 第 18 條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 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 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 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 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 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 之十以上。
- 第 19 條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 登記資料,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 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 第 20 條前二條各款規定,於電台發起人及認股人準用之。
- 第 20-1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
- 第 21 條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 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新聞局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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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0930009787A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增訂第1-1~1-4條條文;並刪除第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