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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5480330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 第 1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 其他形式之節目;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 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且不具廣告性質。
  • 第 1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包括提供自然科學、人文社會等 資訊知能,增進學習機會,培養人文涵養、判斷與創造能力、民主素養與 法治觀念,促進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社會教育及多元文 化之瞭解與關懷,協助追求自我實現,豐富社會內涵,維護多樣性、包容 性、自主性、創新性與表達文化等節目。
  • 第 15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 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涉及重大公益,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之社會服務等事 項。 前項節目,於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廣播、電視事業應隨時插播, 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 節目,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 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
  •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播放時間,電視事業係以所屬頻道該週播出總時 數計算。
  • 第 18 條
    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臺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 之六十以上,其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廣播、電視事業自行訂定後, 附具理由及施行期限,送請本會核定後實施。
  • 第 19 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應自行審查。播送後之影音檔案、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 資料,應保存二十日,以備查考。
  • 第 20 條
    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依本會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 之資料庫。 為維護視聽眾權益,電臺變更節目時,除依前項規定登載於指定資料庫外 ,應事先插播預告;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 殊原因須臨時變更節目時,亦應即予說明。
  • 第 21 條
    電臺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 人姓名、起訖時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廣播、電視事業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
  • 第 22 條
    廣播電臺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臺名、呼號及頻率; 其於節目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臺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臺及特種任務電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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