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所稱政令宣導 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並不得具有廣告性質。
-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係以發揚中華文化,推廣社會教育,輔助學校教 育,啟發兒童智能為目的。其標準如左: 一、配合社會需要增進國民知識。 二、闡揚學科新知指導各種職業技能。 三、介紹有關生活修養、公共道德、體育、衛生及家事知識,宣導法治觀念與禮讓精神, 以協助推行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 四、充實史地知識,闡揚固有文化,激發民族精神及國家意識。 五、評介文學、音樂、美術、戲劇及舞蹈等節目,以陶治國民性情,提高鑑賞能力。 六、依教育法令之規定製作空中教學或輔助教學節目。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緊急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有關 社會服務等事項。其標準如左: 一、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並對涉及公益之重大問題,予以圓滿答覆。 二、在播放時間內,每四小時至少報告氣象、時刻一次,電視電臺並應每一正點報時一次 ,均以主管機關所供給之資料為準。 三、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應隨時插播,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節目,包括歌唱 、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 。
- 廣播電視節目之內容,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外,其製作原則由新聞局定之。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列節目時間分配應占每週總時間之比率規定如左: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 。 二、教育文化節目:廣播及電視電臺均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 三、公共服務節目:廣播及電視電臺均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四、大眾娛樂節目:廣播電臺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五;電視電臺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電臺因執行政府指定任務所增加播放之時間不受前項之限制。
- 電臺對國內廣播應用國語播音之比率,調幅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五,調頻廣播電 臺及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使用方言播音應逐年減少,其所占比率,由新聞局視 實際需要檢討訂定。
- 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臺所播放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之六十以上,其 他各類節目時間及播音語言之比率,由電臺自行訂定後,附具詳細理由及施行期限,送請 新聞局核定後實施。
- 電臺播送之節目及其劇本,除新聞外,凡經新聞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指定事先審查者,應 由電臺依左列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 一、節目應於播放七日前,填具申請書表,連同錄音帶、錄影帶、影片等送審,於取得准 播證明後,始得播放。 二、戲劇節目及其他節目中所穿插之短劇,應依新聞局規定之時間填具申請書表,連同劇 本送審,經核可後,始得播演。 電臺對前項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複審,逾期不予受理 。複審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電臺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放。播放後之錄音帶、錄影帶、影 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 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放十日前,送新聞局核備。經核定後,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變更。 一、於播放二日前,將變更之節目時間送請核備者。 二、遇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更,經插播預告或即予說明者。 前項第二款節目時間之變更,應於播出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變更之節目內容及原因,報請備 查
- 電臺申請進口國外廣播、電視節目之程序如左: 一、憑到關提單,填具申請書表,向新聞局申請核發提取證明;依該證明,向海關辦理進 口手續。 二、進口之節目,應附播放權證明,經審查核可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放。其節目如係 影片、錄影帶,並應繳納審查費。 三、經審核禁止播放者,應即退運出口。
- 電臺申請出口廣播、廣播節目之程序如左: 一、填具申請書表,向新聞局申請審查,核發出口證明,其節目如係影片、錄影帶,並應 繳納審查費。 二、依出口證明,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 三、國外進口之節目再運出口時,應檢同准予再運出口之證明。
- 廣播電視供應事業經新聞局核准可以送審劇本、節目及進出口國內外廣播、電視節目者, 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申請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轉播廣播、電視節目之程序如左: 一、填具申請書表向新聞局申請。 二、依新聞局核可證明向交通部國際電信局申請租用電路。 三、自國內轉播至國外之節目,除新聞節目依有關規定辦理外,應填具申請書,向新聞局 申請審查。其節目如係影片、錄影帶,並應繳納審查費。 前項節目係自國外轉播至國內者,必要時得經指定錄音或錄影審查後,再行播出。
- 電臺邀請外籍藝人在電視節目中演出時,除依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詳述表演內容,連同 簡歷及表演照片等,報新聞局核備。
- 電臺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人姓名、起訖時 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電臺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 廣播電臺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臺名、呼號及頻率;其於節目進行中 ,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壹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臺及特種任務電臺,參酌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