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所稱政 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並不得具有廣告性質。
-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係以發揚中華文化,推廣社會教育,輔助 學校教育,啟發兒童智能為目的。其標準如左: 一、配合社會需要增進國民知識。 二、闡揚學科新知指導各種職業技能。 三、介紹有關生活修養、公共道德、體育、衛生及家事知識,宣導法治觀念與禮讓 精神,以協助推行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 四、充實史地知識,闡揚固有文化,激發民族精神及國家意願。 五、評介文學、音樂、美術、戲劇及舞蹈等節目,以陶冶國民性情,提高鑑賞能力 。 六、依教育法令之規定製作空中教學或輔助教學節目。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通告、公 共安全及其他有關社會服務等事項;其標準如左: 一、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並對涉及公益之重大問題,予以圓滿答覆。 二、在播放時間內,每四小時至少報告氣象、時刻一次,電視電臺並應每一正點報 時一次,均以主管機關所供給之資料為準。 三、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應隨時插播,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節目,包 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 為內容之表演。
- 廣播電視節目之內容,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外,其製作原則由新聞局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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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臺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之六十以 上,其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電臺自行訂定後,附具詳細理由及施行期限,送 請新聞局核定後實施。
-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凡經新聞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 電臺於新聞局指定之期限前,檢具申請書表,連同錄音帶、錄影帶、影片、審查費 及證照費等送請新聞局審查,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送。 電臺對前項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重行審查,逾 期不予受理。重行審查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電臺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播送後之錄音帶、錄影 帶、影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 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送請新聞局核備。經核定後,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變更: 一、於播送二十四小時前,將變更之節目時間送請核備。 二、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更。 電臺對於變更之節目,應插播預告或即予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節目時間之變更,應於播出後四十八小時內,將變更之節目內容及原 因,送請備查。
- 電臺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人姓名、 起訖時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電臺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 廣播電臺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臺名、呼號及頻率;其於節目 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臺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臺及特種任務電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