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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日行政院新聞局(91)正廣三字第0910000001號令刪除發布第26條條文
  • 第 三 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 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並不得具有廣告性質。
  •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係以發揚中華文化,推廣社會教 育,輔助學校教學,啟發兒童智能為目的;其標準如左: 一 配合社會需要增進國民知識。 二 闡揚科學新知指導各種職業技能。 三 介紹有關生活修養、公共道德、體育、衛生及家事知識,宣導法治觀 念與禮讓精神,以協助推行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 四 充實史地知識,闡揚固有文化,激發民族精神及國家意願。 五 評介文學、音樂、美術、戲劇及舞蹈等節目,以陶冶國民性情,提高 鑑賞能力。 六 依教育法令之規定製作空中教學或輔助教學節目。
  •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 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有關社會服務等事項;其標準如左: 一 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並對涉及公益之重大問題,予以圓滿答覆。 二 在播送時間內,每四小時至少報告氣象、時刻一次,電視電台並應每 一正點報時一次,均以主管機關所供給之資料為準。 三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應隨時插播,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 節目,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 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
  • 第 26 條
    (刪除)
  • 第 27 條
    (刪除)
  • 第 28 條
    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台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 之六十以上,其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電台自行訂定後,附具詳細理 由及施行期限,送請新聞局核定後實施。
  • 第 29 條
    電台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凡經新聞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指定事先審查 者,應由電台於新聞局指定之期限前,檢具申請書表,連同錄音帶、錄影 帶、影片、審查費及證照費等送請新聞局審查,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 送。 電台對前項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重行 審查,逾期不予受理。重行審查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電台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播送後之錄音 帶、錄影帶、影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
  • 第 30 條
    電台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送請新聞局核備。經核定後,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 一 於播送二十四小時前,將變更之節目時間送請核備。 二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 更。 電台對於變更之節目,應插播預告或即予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節目時間之變更,應於播出後四十八小時內,將變更之節目 內容及原因,送請備查。
  • 第 31 條
    電台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 人姓名、起訖時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電台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 第 32 條
    廣播電台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台名、呼號及頻率; 其於節目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台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台及特種任務電台,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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