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 第 22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 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並不得具有廣告性質。
- 第 23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係以發揚中華文化,推廣社會教 育,輔助學校教學,啟發兒童智能為目的;其標準如左: 一、配合社會需要增進國民知識。 二、闡揚科學新知指導各種職業技能。 三、介紹有關生活修養、公共道德、體育、衛生及家事知識,宣導法治觀 念與禮讓精神,以協助推行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 四、充實史地知識,闡揚固有文化,激發民族精神及國家意願。 五、評介文學、音樂、美術、戲劇及舞蹈等節目,以陶冶國民性情,提高 鑑賞能力。 六、依教育法令之規定製作空中教學或輔助教學節目。
- 第 24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 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有關社會服務等事項;其標準如左: 一、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並對涉及公益之重大問題,予以圓滿答覆。 二、在播送時間內,每四小時至少報告氣象、時刻一次,電視電台並應每 一正點報時一次,均以主管機關所供給之資料為準。 三、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應隨時插播,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 第 25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 節目,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 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
- 第 26 條(刪除)
- 第 27 條(刪除)
- 第 28 條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台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 之六十以上,其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電台自行訂定後,附具詳細理 由及施行期限,送請本會核定後實施。
- 第 29 條電臺播送之節目,應自行審查。播送後之錄音帶、錄影帶、影片、節目文 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二十日,以備查考。
- 第 30 條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 指定之資料庫。 為維護視聽眾權益,電臺變更節目時,除依前項規定登載於指定資料庫外 ,應事先插播預告;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 殊原因須臨時變更節目時,亦應即予說明。
- 第 31 條電台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 人姓名、起訖時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電台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 第 32 條廣播電台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台名、呼號及頻率; 其於節目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台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台及特種任務電台,準用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