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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1年8月18日行政院新聞局(81)強廣一字第15343號令修正發布第2、3、5、6、7、11、12條條文
  • 第四章 廣播電視廣告管理
  • 電臺播送廣告方式與每一時段中數量分配之規定如左: 一、節目時間達三十分鐘,得插播廣告一次或二次;達四十五分鐘者不得超過三次,達六 十分鐘者不得超過四次。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插播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但新聞報導 不得插播廣告。 二、節目前後播送及節目中插播之廣告時間,每三十分鐘不得超過五分鐘,但前後時段合 計每六十分鐘不得超過九分鐘。 電臺因執行府政指定之任務,而增加播音時間者,得經新聞局之核准,酌增播送廣告時間 。
  • 廣播、電視廣告經指定須事先審查者,應由播放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填具申請書,連同廣 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圖卡、幻燈片及其審查費,送由新聞局審查可取得准播證明後 ,始得播放,經核准之廣播、電視廣告,應留交一份備查。 前項准播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廣告項目及內容屬特定產品者,得予縮 短。期滿後如須繼續播放,得申請延期。 廣播、電視廣告未經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臺自行負責審查後再行播放。惟應將播放之 錄音帶、錄影帶及廣告文稿等資料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第一項所稱廣告製作業者,係指依法加入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及視聽製作商業同業公會 之會員。
  • 廣告之音量不得超過節目正常進行之音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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