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廣播電視廣告管理
- 電臺播送廣告方式與每一時段中數量分配之規如左: 一、新聞報導及氣象報告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一次;達四十五分鐘者,得插播 廣告二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次。 二、前款以外節目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四十五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 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四次。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插播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 電臺因執行政府指定之任務,而增加播音時間者,得經新聞局之核准,酌增播送廣告時間 。
- 廣播、電視廣告經指定須事先審查者,應由播送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填具申請書,連同廣 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圖片、幻燈片及其審查費,送由新聞局審查核可取得准播證明 後,始得播送,經核准之廣播、電視廣告,應留交一份備查。 前項準播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廣告項目及內容屬特定產品者,得予縮 短。期滿後如須繼續播送,得申請延期。 廣播、電視廣告未經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臺自行負責審查後再行播送。惟應將播送之 錄音帶、錄影帶及廣告文稿等資料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第一項中所稱廣告製作業者,係指依法加入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或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商 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 廣告之音量不得超過節目正常進行之音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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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3年1月28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廣一字第01675號令修正發布第2、12、20、21、25、30、31條條文;增訂第12-1、12-2條條文;並刪除第19、2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