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廣播電視廣告管理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播送總時間,係指節目表所載每一節目播送起訖時間。
- 電視電臺播送廣告方式與每一時段中數量分配之規定如左: 一、新聞報導及氣象報告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一次;達四十五分鐘者,得插播 廣告二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次。 二、前款以外節目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四十五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 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四次。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插播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 廣播、電視電臺因執行政府指定之任務,而增加播送時間者,經新聞局核准,得酌增播送 廣告時間。
- 廣播、電視廣告經指定須事先審查者,應由播送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填具申請書,連同廣 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審查費及證照費,向新聞局申請審查,經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 播送;經許可之廣播、電視廣告,應留交一份備查。 前項准播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廣告項目及內容屬特定產品者,得予縮 短。期滿後如須繼續播送,得申請延期。 廣播、電視廣告未經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臺自行負責審查後再行播送。並應將播送之 錄音帶、錄影帶及廣告文稿等資料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第一項所稱廣告製作業者,係指依法加入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或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商業 同業公會之會員。
- 廣告之音量不得超過節目正常進行之音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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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6年7月23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廣一字第10259號令修正發布第5、6、15、18、19、29、30、35、44、48條條文;並刪除第27、4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