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廣播電視廣告管理
- 第 33 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播送總時間,係指節目表所載每一節目播送起 訖時間。
- 第 34 條電視電台播送廣告方式與每一時段中數量分配之規定如左: 一、新聞報導及氣象報告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一次;達四十五 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次。 二、前款以外節目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四十五分鐘者 ,得插播廣告三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四次。現場實況轉播 ,廣告插播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廣播、電視電台因執行政府指定之任務,而增加播送時間者,經本會核准 ,得酌增播送廣告時間。
- 第 35 條廣播、電視廣告經指定須事先審查者,應由播送電台或廣告製作業者填具 申請書,連同廣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審查費及證照費,向本會申請審 查,經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送;經許可之廣播、電視廣告,應留交一 份備查。 前項准播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廣告項目及內容屬特定 產品者,得予縮短。期滿後如須繼續播送,得申請延期。 廣播、電視廣告未經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台自行負責審查後再行播送 。並應將播送之錄音帶、錄影帶及廣告文稿等資料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 第一項所稱廣告製作業者,係指依法加入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或廣播電 視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 第 36 條廣告之音量不得超過節目正常進行之音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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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傳播字第10262039030號令修正發布第17、20-1、37、39、39-1、40、42條條文;刪除第10、11、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