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錄影節目帶管理
- 錄影節目帶之輔導與管理,新聞局得指定項目授權省(市)縣(市)政府辦理。
- 本法第二條第十款所稱錄影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目幕上顯示有系 統聲音、影像之錄影片(影諜)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填具申請書表連同錄影節目帶送請 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附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 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申請新聞局換發前項證明。其為 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純供學校或社會教育機構教學用之錄影節目帶,應送請教育部審定,供發行時,仍應依前 二項規定辦理。
-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在其卡匣、封套及節目帶(片)上標示節目名稱、核准字號 、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其為從 電影片轉錄者,並應標示原電影片級別。 前項錄影節目帶,應複製一份送新聞局備查。
-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其為電影片者,並不得有經禁演 或變更原核准範圍之情事。
- 錄影節目帶錄有廣告者,應依規定送請審查。經核准者,應複製一份送新聞局備查。 經新聞局核准播放之電視廣告,供製作錄影節目帶之用時,在廣告准播證明有效期間內, 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該廣告經新聞局調回複審核定禁演者,應將廣告銷磁。
- 使用單一視聽機播映錄影節目帶,應符合授權使用範圍。 經營錄影節目播映業務者,應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 錄影節目帶之進口或出口,應經核驗許可,但內容有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得將錄影 節目帶沒入、銷磁發還或請持有人退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