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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6年7月23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廣一字第10259號令修正發布第5、6、15、18、19、29、30、35、44、48條條文;並刪除第27、49條條文
  • 第五章 錄影節目帶管理
  • 錄影節目帶之輔導與管理,新聞局得指定項目授權省(市)、縣(市)政府辦理。
  • 本法第二條第十款所稱錄影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系統性 聲音及影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屬之。
  •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填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 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送審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發前項證明;其 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純供學校或社會教育機構教學用之錄影節目帶,應送請教育部審定,供發行時,仍應依前 二項規定辦理。
  •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 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 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 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將前項標籤送請新聞局核驗。 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應複製一份送新聞局備查。
  •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其為電影片者,並不得有經禁演 或變更原核准範圍之情事。
  • 錄影節目帶錄有廣告者,應依規定送請審查。經核准者,應複製一份送請新聞局備查。 經新聞局核准播放之電視廣告,供製作錄影節目帶之用時,在廣告准播證明有效期間內, 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該廣告經新聞局調回複審核定禁演者,應將廣告銷磁。
  • 使用單一視聽機播映錄影節目帶,應符合授權使用範圍。 經營錄影節目播映業務者,應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 錄影節目帶之進口或出口,應經核驗許可;其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得不予許可 。
  • 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委託加工錄影節目帶出口者,應檢具經官方或當地合法公證機構公證或 由經政府核准成立之國際性相關著作權人組織查證之國外委託人授權文件,向新聞局申請 核驗許可,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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