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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0920624151號令修正發布第2、3、6、9、11、13、37、40、42條條文;增訂第3-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4、7、8、12、14、15、41、43~45、48條條文
  • 第 五 章 錄影節目帶管理
  • 第 37 條
    錄影節目帶之輔導及管理,新聞局得指定項目委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辦理。
  • 第 38 條
    本法第二條第十款所稱錄影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 幕上顯示系統性聲音及影像之錄影片 (影碟) 等型式產品。但電腦程式產 品不屬之。
  • 第 39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 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 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 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送審者,不在此限。 錄影節目帶之字幕應使用正體字,始得發行或播映。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 發第一項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純供學校或社會教育機構教學用之錄影節目帶,應送請教育部審定,供發 行時,仍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 第 39-1 條
    錄影節目帶之審查及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新聞局得委託專業民間團體辦 理。
  • 第 40 條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 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應黏貼或 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 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 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其標籤及封套所載內容,應與審核合格證明文 件內容相符。 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新聞局於必要時得要求複製一份,連同 其標籤及封套送請備查。
  • 第 41 條
    (刪除)
  • 第 42 條
    錄影節目帶錄有廣告者,應依規定送請審查。 經新聞局核准播放之電視廣告,供製作錄影節目帶之用時,在廣告准播證 明有效期間內,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該廣告經新聞局調回複審核定禁演 者,應將廣告銷磁。
  • 第 43 條
    (刪除)
  • 第 44 條
    (刪除)
  • 第 4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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