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 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籌設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二、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四、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節目使用費用及其他爭議之調處。 五、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
- 第 9 條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專家學者十人至十二人。 二、交通部、新聞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各一人。 審議委員會審議相關地區議案時,應邀請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表 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職權與審議委員相同。 審議委員中,同一政黨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擔任委員期間不得參加政 黨活動。
- 第 10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並報請立法院備查,聘期三 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之委員因辭職、死亡或 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 時為止。
- 第 11 條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
- 第 12 條審議委員會應有五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
- 第 13 條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方式,由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之。
- 第 14 條審議委員會委員應本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一、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經營有線廣播 電視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二、審議委員會委員與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為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第 15 條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對於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有偏頗之虞或其他不 適格之原因,得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主席裁決之。
- 第 16 條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中央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 月內,得逕行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其經籌設 許可或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審議委員會對前項撤銷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
- 第 17 條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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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有線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661號令增訂公布第3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95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改由其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