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有線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661號令增訂公布第3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95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改由其管轄
  •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 第 18 條
    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營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 19 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 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 經營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 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 第 20 條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 人,亦同。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 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 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 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 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
  • 第 21 條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情形 之一︰ 一、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二、超過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二分之一。但同一行政區域只有 一系統經營者,不在此限。 三、超過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三分之一。 前項全國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 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2 條
    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期間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自製節目製播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服務滿意度及頻道收視意願調查計畫。 十、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業務推展計畫。 十二、人材培訓計畫。 十三、技術發展計畫。 十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發起人之姓名 (名稱) 及相關資料。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 23 條
    對於有外國人投資之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央主管機關認 該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不經審 議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駁回。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有前項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 ,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 第 24 條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 不予許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工程技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四、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未逾二年者。 五、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 第 25 條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符合下列規定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 之決議︰ 一、申請人之財務規劃及技術,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者。 二、免費提供專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 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者。 三、提供之服務及自製節目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者。
  • 第 26 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 變更之申請。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 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 第 27 條
    對於申請籌設有線廣播電視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許可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其決議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 籌設許可證。 不服前項駁回之處分,申請人得於駁回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附具 理由提出覆議;審議委員會應於接獲覆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 為准駁之決定。申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 第 28 條
    籌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 第 29 條
    申請人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與期間 完成設立登記並繳交必要文件。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 限期補正。
  • 第 30 條
    系統之設置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置時程不得逾三年;其無法於設置時程內 完成者,得於設置時程屆滿前二個月內附具正當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 31 條
    系統之籌設應於營運計畫所載系統設置時程內完成,並於設置時程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 前項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六個月內為之。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者,不得營運。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外,應於取得營運許可 證後一個月內開播。
  • 第 32 條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審酌下列事項後公告之︰ 一、行政區域。 二、自然地理環境。 三、人文分布。 四、經濟效益。
  •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一、在公告期間內,該地區無人申請。 二、該地區無人獲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三、該地區任一系統經營者終止經營,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 請。 四、該地區系統經營者係獨占、結合、聯合、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有妨 害或限制公平競爭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平競爭,經附具理 由,送請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 重新辦理公告,仍有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事實需要,依下列方 式擇一處理之︰ 一、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重新劃分及調整經營地區。 二、獎勵或輔導其他行政區域之系統經營者經營。 三、其他經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獎勵之輔導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 第 35 條
    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有效期間為九年。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限屆 滿,仍欲經營時,應於營運許可期限滿八年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 前項營運許可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准 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 第 3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 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 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 ,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決議不予換發營運許可者,駁回 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 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 第 36 條
    審議委員會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審議委員會決 議,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營運許可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註銷營運許可證。
  • 第 37 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 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 更頻道。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 目或廣告。
  • 第 37-1 條
    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 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 第 38 條
    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交通部所定之 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
  • 第 39 條
    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所稱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