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節目管理
- 第 40 條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第 41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系統經營者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 送節目。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 系統經營者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42 條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 第 43 條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
- 第 44 條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該節 目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系統經營者將提供訂戶之節目,以不變更內容 及形式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該節目係以鎖碼方式播出者,應 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 前項指定之處所,以二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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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有線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661號令增訂公布第3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95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改由其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