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廣告管理
- 第 45 條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 其形式與內容。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 廣告二字。 計次付費節目或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但同頻道節目之預告不在此限。
- 第 46 條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 、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 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
- 第 47 條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限制。 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 條系統經營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 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 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 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 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 五 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49 條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 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 第 50 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 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告製播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