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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有線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5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7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 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 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 第 74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並得命籌設人或系統經 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籌設 人或系統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事項之監督管理,必要時得命籌設人、系統經營 者或其關係企業及其他本法所規範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 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 第 7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查驗、核發、換發證照,應向申請人 收取審查費、查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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