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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有線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0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 第 六 章 費用
  • 第 51 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巿、縣 (巿) 政府申報收 視費用,由直轄巿、縣 (巿) 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 告之。 直轄巿、縣 (巿) 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 月訂戶數。
  • 第 52 條
    訂戶不按期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停止對該訂 戶節目之傳送。但應同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時,得向訂戶請求支付必要之器材費用。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視聽法律關係終止之情形,適用之。
  • 第 53 條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中央主管機關成 立特種基金。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 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 百分之四十撥付當地直轄巿、縣 (巿) 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 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 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查驗、核發、換發證照,應向申請者收取 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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