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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有線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0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 第 七 章 權利保護
  • 第 55 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 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 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 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 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五 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 賠償條件。 六 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 訂戶申訴專線。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 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 第 56 條
    系統經營者應設置專用頻道,載明系統經營者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 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 出節目之名稱。
  • 第 57 條
    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 送。
  • 第 58 條
    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 。 系統經營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民眾經由有線電視收視無線電視時,地方 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委員會決議以其他方式提供收視無線電視。
  • 第 59 條
    視、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 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 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 第 60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 者,應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 第 61 條
    對於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十五日內要求更正,系統經營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同一時間 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如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 答覆請求人。
  • 第 62 條
    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 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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