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有線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661號令增訂公布第3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95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改由其管轄
  •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63 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 規則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由交通部為之;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 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第 64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 一、工程技術管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三、未於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者 。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或第 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項規 定者。 六、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 條規定者。
  • 第 65 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電波洩漏嚴重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交通部之通知令其停播至改正為止。
  • 第 66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鋪設或附掛網路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 通知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 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 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八、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主 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裝接者。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十、未依第六十條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 第 67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一、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 。 二、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系統經營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其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之停播處分。
  • 第 68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 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 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 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
  • 第 69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撤銷籌設 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者。 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七、經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勒令停播,拒不遵行者。
  • 第 70 條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 電視業務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 前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 第 71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