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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有線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0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72 條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本法施行後 ,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者,得繼續營業。 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 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 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發給、註銷、營運及依前項但書許可繼續 經營之條件及期限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 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系統經營者於其播送節目區域內,有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依第二項但書 規定繼續營業時,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 第 7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要求經許可籌設有線廣 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 他配合措施,並得扣押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 第 74 條
    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 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
  • 第 7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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