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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6年7月2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廣五字第08925號令修正發布第11、16、37、38、39條條文
  • 第六章 費用
  •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申報收費標準時,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三之金額,應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六 個月內檢附上一年度財務報告書,將其中百分之二之金額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另百分之一之金額撥付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前項財務報告書應經會計師簽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對於 系統經營者撥付之金額認為不當或有疑義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明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異議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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