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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0年9月25日行政院新聞局(90)正廣五字第12708號令修正發布第4、11、12、33條條文
  • 第 六 章 費用
  •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1 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2 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3 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 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專家學者等七至十一 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 用之。
  • 第 34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繳當年營業 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應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時,應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年度財務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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