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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衛星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90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95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改由其管轄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 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 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者。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 (以下簡稱服務經營者) ︰指直接向訂 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 ︰指自有或向衛星 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 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或 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 (以下簡稱轉頻器) ︰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 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工程技術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 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回復原狀繼續播 送。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之規定,於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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