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營運管理
- 第 5 條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 第 6 條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 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 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 照。
- 第 7 條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 開播時程。 三 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 節目規畫。 五 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六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 8 條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 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 二 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三 開播時程。 四 節目規畫。 五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 9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 第 10 條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五十。
- 第 11 條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 其申請︰ 一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 二 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未逾二年者。 三 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12 條申請人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 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 13 條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 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 立或變更登記。
- 第 14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 立或變更登記。
- 第 15 條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在中華民國 設立分公司,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 節目或廣告︰ 一 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 開播時程。 三 節目規畫。 四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 分公司或代理商,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 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 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 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 二 前項各款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
- 第 16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 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 前通知訂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