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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衛星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90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95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改由其管轄
  • 第 二 章 營運管理
  • 第 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 第 6 條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換照。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 換照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 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 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 照。
  • 第 7 條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節目規畫。 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 8 條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 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三、開播時程。 四、節目規畫。 五、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 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 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 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
  • 第 10 條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五十。
  • 第 11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 其申請︰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12 條
    申請人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 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 13 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 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 立或變更登記。
  • 第 1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 立或變更登記。
  • 第 15 條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在中華民國 設立分公司,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 節目或廣告︰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 分公司或代理商,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 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 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 二、前項各款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
  • 第 1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 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 前通知訂戶。 前項所稱暫停經營,其暫停經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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