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節目及廣告管理
- 第 17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 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第 18 條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 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9 條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 別標識。
- 第 20 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廣告準 用之。 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節目。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2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 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 準用之。
- 第 23 條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 廣告二字。
- 第 24 條服務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 第 25 條服務經營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 目或廣告。
- 第 26 條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 相關資料。
- 第 27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將本國自製節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 守國際衛星廣播電視公約及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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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衛星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90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95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改由其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