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權利保護
- 第 28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 立書面契約。 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訂戶數。但訂立 書面契約之一方為自然人時,不在此限。 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播、撤銷許可處分時 之賠償條件。 六、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 賠償條件。 七、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申訴 案件應即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 第 29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 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資料。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 者,應通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 第 30 條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 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 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 第 31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 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 第 32 條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 節目播送系統) 或服務經營者給予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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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衛星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90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95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改由其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