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附則 第 4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 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始得繼續營運。 第 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