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衛星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90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95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改由其管轄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 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始得繼續營運。
  • 第 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