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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2年2月3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0450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並自82年9月18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 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 之久。 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 第 3 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 第 4 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委託辦理事務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務員轉任第一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 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前已轉任者,亦同。 前項年資採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前項協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 第 6 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 第 7 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 正。
  • 第 8 條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 間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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