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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24、35、69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行政院(91)院臺秘字第0910029324號令發布自91年7月1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 一 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二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第 3 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 第 4 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有關之事務。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委託辦理事務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務員轉任第一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 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前已轉任者,亦同。 前項年資採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 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前項協議,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但協議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 應另以法律定之者,並應經立法院議決。
  • 第 6 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 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 第 7 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推定為真正。
  • 第 8 條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 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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