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行政
- 第 9 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10 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11 條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 時,始得為之。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 工作。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
- 第 12 條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地區外罹患傷病 、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 第 13 條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發布之。
- 第 14 條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 境。 前項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之。
- 第 15 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 第 16 條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 其配偶。 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直系 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 親、配偶或兄 弟姐妺者。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 ,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六款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第 17 條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 。 前項第一款情形,臺灣地區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請前應經該 後婚配偶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 及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 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或依前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 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適用前條 及第一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發布之。
- 第 18 條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 結,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臺灣地區人 民之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 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 前項但書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
- 第 19 條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逾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 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0 條臺灣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1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 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 22 條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 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23 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 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 第 24 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
- 第 25 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
- 第 26 條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經 許可赴大陸地區並擬在大陸地區定居者,依其申請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 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 ,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 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 第 27 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 之就養給付,仍應發給。 前項發給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28 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29 條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 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30 條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 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 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 第 31 條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 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 第 32 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 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沒入或發還。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施行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 第 33 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亦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 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職務,或已與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者,應自前項許可 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 論。
- 第 34 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 灣地區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5 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核准已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應自 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 未經許可論。
- 第 36 條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 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前項許可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37 條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或播映。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38 條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於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39 條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主管機關得 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
- 第 40 條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 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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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116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條文
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行政院令定自84年7月2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