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刑事
- 第 75 條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第 75-1 條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 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 第 76 條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 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 第 77 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 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 第 78 條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 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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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11號令修正公布第9、40-1、91、93-1、93-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35755號令發布第40-1、93-1、93-2條,定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1548號令發布第9、91條,定自112年4月2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