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刑事
- 第 75 條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第 76 條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 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 第 77 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 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 ,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 第 78 條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 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3年9月16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5545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條文;並自83年9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