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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24、35、69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行政院(91)院臺秘字第0910029324號令發布自91年7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刑事
  • 第 75 條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第 75-1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 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 第 76 條
    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其 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 第 77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 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 第 78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 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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