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罰則
- 第 79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0 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 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 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 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 第 81 條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直接往來者,其參與決定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參與決定之人外,對該金融保險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前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 82 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83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 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 84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 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上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 85 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 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 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 第 86 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 ;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 第 87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88 條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 第 89 條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 第 90 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1 條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2 條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
- 第 93 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藝術品,由主管機關沒 入之。
- 第 94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95 條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 ,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 第 96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