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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9250號令修正公布第5、10、11、15~18、20、27、32、35、67、74、79、80、83、85、86、88、96條條文;並增訂第26-1、28-1、67-1、75-1、95-1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行政院(86)台法字第26660號令發布該次修正條文;定於86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五章 罰則
  • 第 7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0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 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 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二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 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 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 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 第 81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直接往來者,其參與決定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參與決定之人外,對該金融保險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前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 8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83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 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 84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 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上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 85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 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 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 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 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 第 86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合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 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 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徥停止 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 第 87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88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 第 89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 第 90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1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2 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
  • 第 93 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藝術品,由主管機關沒 入之。
  • 第 94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 ,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 第 95-1 條
    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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