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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24、35、69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行政院(91)院臺秘字第0910029324號令發布自91年7月1日施行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7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0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 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台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 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 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 第 81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直接往來者,其參與決定之人,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參與決定之人外,對該金融保險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 罰金。 前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 8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83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 第 84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固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 第 85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 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台灣地區港口、機 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台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 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台灣地區港口 、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 第 86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者,處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 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 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 記。
  • 第 87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88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 入之。
  • 第 89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 第 90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1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2 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
  • 第 93 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藝術品 ,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 第 94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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