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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110號令修正公布第2、16、21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2月16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005737號令發布定自90年2月20日施行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 第 95-1 條
    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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