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95 條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 第 95-1 條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6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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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24、35、69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行政院(91)院臺秘字第0910029324號令發布自91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