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95 條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 第 95-1 條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 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 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 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 用通商口岸規定。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 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但少 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 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 定處罰;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 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 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 第 95-2 條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5-3 條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
- 第 95-4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 96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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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31號令增訂公布第80-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08895號令發布定自101年3月2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7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1條第2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67-1條第1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68條第3項、第6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1月1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11條第4項、第6項、第7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18條第2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