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 第 4 條福利互助以第二條規定人員為對象,並應全體參加。如有不應參加互助而 參加者,除已繳互助金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其服務機 關學校負責賠償外,各該機關學校負責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議處。
- 第 5 條本辦法所稱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 第 6 條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以居住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或其他經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認定之地區為限,依民法繼承篇有關繼續順序規定辦理,同 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由繼承人協議互推一人代表領取,無繼承人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益人。 一 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 互助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受益人。 三 互助人原服務機關學校。
- 第 7 條依民法繼承篇有關繼承順序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為互助人本人喪葬 互助之受益人,如故意致互助人於死者,喪失領受喪葬互助補助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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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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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57831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