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 第 5 條福利互助以第二條規定人員為對象,並應全體參加。如有不應參加而參加者,除已繳互助 金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費,由其服務機關學校負責賠償外,各該機關學校負責 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議處。
- 第 6 條本辦法所稱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 第 7 條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依民法繼承篇有關繼承順序辦法,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 時,由繼承人協議互推一人代表領取,無繼承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益人: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受益人。 三、互助人原服務機關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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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1001
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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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7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7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71688號令修正發布